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LEV-113-壢小-1822-20241230-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莊育信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巷000號1樓房屋之房間(下稱系爭房屋)放置物品,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押租金則為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8號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故自112年1月至113年9月,扣除押租金,尚積欠租金6萬元,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放置物品,租賃期間自11 1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押租金則為3,000元,而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8號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確定在案,故自112年1月至113年9月,扣除押租金,尚積欠租金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為佐(卷5-6),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