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LEV-113-壢小-1823-20250321-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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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賴秀琴 被 告 賴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有本應交付 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賴阿完,有關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111元 之利益,應先就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欲證明被 告有上開伊所指之情形,毋寧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3075號不起訴處分書、賴阿完與訴外人即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和公司)間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為其憑據,然此2證據資料之內容,均未提及桃園市○ ○區○○段○○○段○000號土地,且該土地租賃契約書關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0號土地部分,尚以黑筆畫線資為刪除之記號, 並有被告用印其上,則原告本件之所指,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 ,原告更係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該二土地 後來有另外建設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被告縱有 於該土地上建設房舍之事實,亦不能解為該二土地為原告所指租 賃關係之標的,再者,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逾告訴期 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背 面及第6頁),伊所提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僅能證明賴阿完將 上開部分土地出租京和公司,至原告對於被告有如何占有所指租 金之事實,由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何況,原告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又自陳:伊非主張賴阿完委任被告收取租金, 因為,租金本應該交給賴阿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果伊所 言非虛,則係京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存在,而與被告侵占 賴阿完本應收取之租金無關,更不能因被告係京和公司之負責人 ,而不予爬梳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即混為一談,而認被告受 有利益,是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可資證明被 告受有利益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所指事實顯容有誤會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因此,對於所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所 承擔,而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爰予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