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LEV-113-壢小-1833-2025020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張可霆 被 告 林洧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62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9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13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支 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工資4萬4,300元及零件 2萬6,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友駿汽車結帳試算單及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7、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17、19至22頁)無誤,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A車自103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7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670元,加計工資4萬4,30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6,970元【計算式:2,670+4萬4,300=4萬 6,97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 6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