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LEV-113-壢小-1835-20250220-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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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賴秀琴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賴阿完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積欠自民國105 年5月至113年7月1日間之租金,共計59萬4,000元,而繼承人有8 人,每人可請求7萬4,25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經查,被告自105年4月24日至110年5月底間,應給 付賴阿完之租金為39萬8,000元,並為賴阿完之遺產,然未經被 告合法清償,而賴阿完之繼承人共有8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 8頁背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 8至53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 23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至110年5月後,被告與賴阿完間之租賃 契約關係是否繼續?或被告是否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未 經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則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伊4 萬9,750元(計算式:39萬8,000÷8=4萬9,750),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