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LEV-113-壢小-1846-20250306-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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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連正璿 訴訟代理人 趙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8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告是自己跟詐 騙集團互動導致詐騙,且可預見投資行為都會有財物損失風險,需自負盈虧,原告要自行承擔,對於原告匯入被告帳戶的錢遭詐騙集團轉走之過程及結果,被告毫不知情,被告也是受害者,且已接受法律處罰等語。經查,是否有刑事上之犯罪所得以及是否接受刑罰,與是否應負擔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本係屬二事,又原告係因遭不法之詐騙手段詐騙,此與一般合法管道之投資行為並不相同,無法將合法之投資管道與詐騙之行為混為一談,又被告雖對原告遭詐騙之過程以及金流之移轉並不知情,然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法律說明,自當負起侵權行為之責任。準此,難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有據。 四、復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為8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時僅請求6萬元,並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明就餘額不另為請求,此有本院言詞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時雖勾選「連帶給付」以及「給付」之選項(見附民卷第5頁),惟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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