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LEV-113-壢小-1853-20241128-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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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張鶴韋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睿、韓寶漢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及補正可資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敘明被告韓寶漢具有 實施訴訟權能之事實,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第按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之必備程式,如有瑕疵,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若原告仍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之後補上…」等語, 其請求金額不明而未具體特定,容有瑕疵;次查,依據原告起訴狀之事實欄附表所載金額為4,80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亦有起訴程式不備。 三、末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欄附表未載明被告韓寶漢之侵權行為事實,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韓寶漢是否有當事人適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補正之。 四、綜上,原告起訴有如上開說明之瑕疵,依其情形仍可以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