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LEV-113-壢小-1853-20241230-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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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張鶴韋 被 告 韓睿 韓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韓寶漢之訴訟駁回。 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末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欄附表未載明被告韓寶漢之侵權行 為事實,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韓寶漢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乃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於原告,原告固於同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補正狀,然觀諸該民事補正狀全文內容,仍未見原告有何指出被告韓寶漢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認原告補正不完全,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之意旨,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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