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LEV-113-壢小-1853-20250321-3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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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張鶴韋 被 告 韓睿 訴訟代理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有關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受有損壞乙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內容,見有擦撞後遺有之黑色痕跡,有該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對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13年9月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4325號函所附光碟內之現場照片圖檔內容,亦能看見上開小客車之左側保險桿遺有相同之黑色痕跡,有該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二者互核相符,而認該小客車確實受有損壞,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及其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過失,係推定存在,應由被告舉證其不存在,然被告僅泛稱:交通事故發生時,下車查看未見有任何受損,該黑色擦痕貌似事後畫上去,警方筆錄亦說明無法證實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68頁背面),然未舉證證明彼對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及過失,應認彼之所辯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交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70元,並提出手機 付款資訊證明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匯豐文心廠開立之結帳清單之內容所示,可見原告已於113年3月5日結帳等情,有該結帳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應認原告僅能請求至該日之交通費用,觀諸上開手機付款資訊證明截圖可知截至113年3月5日止,原告支出交通費用4,49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4,49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領車時間大概是3月5日或6日,但領車的人不是我,隔1天未領到車,所以請求交通費用之末日為113年3月7日,但伊想要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故不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為何遲延1日領車,有無正當理由,此為原告所未舉證,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提出證據證明,可見原告並無舉證困難,因此,原告主張請求交通費用之末日應為113年3月7日,即不可採;再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伊公司開立之證明,然遇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原告是否如伊所主張係於僑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工作,為本院職權所能調查,並兼顧原告主張不希望再開庭等語之程序利益,已如前述,本件並無一再發現真實為必要,而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後(見本院個資卷),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於僑力公司就業,而認為原告所言非虛,參以現代工作多有出差之必要,否則,原告不必無端於平日搭乘高鐵,因此,原告主張係拜訪客戶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應可採憑,則本件無再請原告提出公司證明之必要。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總後,共計1萬2,490元( 8,000+4,490=1萬2,490),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萬774元,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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