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LEV-113-壢小-1874-20250311-3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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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美伶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杜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指 定送達地之派出所,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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