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LEV-113-壢小-1893-20241205-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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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羅涵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 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惟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11年1月19日將戶籍自上述中壢地址遷至「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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