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LEV-113-壢小-1896-20250304-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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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文昭 被 告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吳貴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33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加油完畢後,欲倒車離開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代步車租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及鍍膜維修費1,500元,共計10,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倒車時既然有其配偶下車指揮,兩車 卻仍然碰撞發生車禍,兩造都過失,那麼自行負擔各自損失就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車輛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服務明細表、車體鍍膜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本件車輛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第38頁、第3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到庭未就此部分爭執,則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所致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後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38秒開始至42秒兩造車輛緩慢倒車,被告車輛於43秒時倒車速度加快,撞擊原告車輛左後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兩造均表示對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突然加快倒車速度,方與過程中緩慢倒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前詞所辯,礙難憑採。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鍍膜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之鍍膜維修費用為1,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4日期間代步車租用 費用9,200元,有其提出之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經核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與原告主張需租用代步車輛期間相符。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9,200元,亦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00元( 計算式:9,200元+1,500=10,7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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