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LEV-113-壢小-1901-20241226-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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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陳佳語 被 告 黃玉豪 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書狀上記載「原告所經營之超商遭竊」等語,然觀諸刑事判決可知,原告身分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達門市之店長,而本院職權查詢後可知統一超商成達門市之公司名稱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第五四六分公司,負責人為林光榮,是刑事判決中遭竊之人實際為上開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亦非負責人,是原告並非刑事判決中所載之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12,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亦於同日送達原告之居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