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LEV-113-壢小-1907-20250310-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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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潘婷昱 訴訟代理人 黃郁棋 被 告 邱珮甄 訴訟代理人 黃品閣 許洪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4日,經由有巢氏房屋仲介, 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建築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中勾選「否」,並於113年7月3日交屋,伊於點交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與浴廁共有之牆面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存在(下稱系爭滲漏水瑕疵),多次要求被告修繕遭其拒絕,經伊委由師傅於浴廁內拆除壁磚後,發現滲漏水係因給水管之水龍頭之內牙斷裂,且拆除壁磚後水龍頭周圍牆壁仍有水痕,系爭滲漏水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已發生,被告自應就交屋後仍發生滲漏水問題,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滲漏水經伊委由師傅施工共計8萬8,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9萬2,4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2,400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的報價與建材、現況不符,原本是一般 建材,而不是馬賽克建材,且應由雙方共同找公認的人員來估價,並先用儀器檢查找出漏水點即可,而不是全部打掉,伊預估2萬元以內就可以修復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即被告於113年7月3日交付 時),存有系爭滲漏水瑕疵,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且該瑕疵擔保係基於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4日,經由有巢氏房屋仲介,向被告以 1,12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即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建築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中勾選「否」,並於113年7月3日交屋,其於點交系爭房屋後,即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與浴廁共有之牆面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存在(即系爭滲漏水),經其委由師傅於浴廁內拆除壁磚後,發現滲漏水係給水管之水龍頭內牙斷裂,且拆除壁磚後水龍頭周圍牆壁仍有水痕,系爭滲漏水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已發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場照片、修繕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為據(卷7-23、50-67),並有證人卓子朋於本院之具結證述可佐(卷70-71反),佐以被告對此未曾爭執,上開事實應堪屬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時,系爭房屋內之給水管之水龍頭內牙已斷裂,並有系爭滲漏水瑕疵,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滲漏水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主 張減少價金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萬2,4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復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出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受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前述本件買賣標的中,被告就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之瑕疵,則原告請求該部分瑕疵之修復費用,相當於買賣標的無該瑕疵所減少之金額,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滲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9萬2,400元,包含師傅 卓子朋之施工費用5萬元、馬賽克磚3萬5,000元、安裝淋浴龍頭3,000元及營業稅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收據等為憑(卷24、68),且觀諸工程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浴室乾濕分離區-3壁面磚-打除工+粗工搬運工+土賽廢棄物棄運資+三壁面做打底工程+地壁兩層彈泥防水層+地上4角邊.角鋪設不織布(含工帶料)+拆除淋浴龍頭組」、「貼壁.地馬賽克磚+填縫--黏著劑材料+貼2.2公分馬賽克磚」、「淋浴龍頭組安裝」,而收據記載品名「馬賽克」等情,且經證人即施工人員卓子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房間有壁癌,伊為找出壁癌發生原因,就從浴室打除3面牆及地板,最後才發現是水龍頭內牙斷裂造成,房間壁癌對應的浴室那一面是水龍頭內牙旁邊那一面,伊總共施工2天才完成,本件工程總共收了5萬元,磁磚不是伊叫的,但是伊貼上去的等語(卷69反-71反),核諸各該工項固均堪認與系爭滲漏水之發現、重建相關,且施工費用5萬元、馬賽克磚3萬5,000元、淋浴龍頭組安裝工資3,000元尚無明顯悖於常情,而營業稅4,400元部分係原告依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加收5%之營業稅,然本件工程應開立發票人分別為施工師傅即卓子朋、磁磚提供者即大東建材行才對,且依卓子朋之證述,其僅收5萬元,而非含稅之5萬2,500元,另大東建材行所開立之收據,亦為3萬5,000元,而非含稅之3萬6,750元,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中另含5%營業稅即4,400元,自屬無據。是原告就系爭滲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得請求8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3萬5,000元+3,000元=8萬8,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的報價與建材、現況不符,原本是一般 建材,而不是馬賽克建材,且應由雙方共同找公認的人員來估價,且應先用儀器檢查找出漏水點即可,而不是全部打掉,預估2萬元以內就可以修復漏水等情。惟查,觀諸原告與仲介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原告方於交屋日即113年7月3日起即陸續與房屋仲介聯絡,要求房屋仲介處理系爭房屋滲漏水,仲介表示有找師傅估價,但要看屋主即被告態度如何處理,迄至113年7月18日仲介回覆在等屋主回覆,113年7月19日仲介表示屋主不願意出來碰面,但屋主說不認同估價單修法,會帶師傅過來評估修繕那塊壁癌,113年7月20日原告方表示被告無誠意心來處理浴室滲漏水源頭,仲介表示己轉給開發方,113年7月21日原告方表示29日開始浴室滲漏水修繕工程等情(卷54-63),足見原告於交屋後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壁癌發生,且經由仲介聯絡被告處理,被告未積極出面處理,可想為免滲漏水造成損害繼續擴大,原告自行尋找師傅以解決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況且事後發現系爭滲漏水原因係因給水管之水龍頭內牙斷裂造成,而該水龍頭內牙斷裂若未即時處理,必造成大量水自該處溢出,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擴大,屆時恐非僅打除3面牆壁及地面能解決。再者,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仲介雖有提供報價為1萬6,000元之工程報價單(卷53),且被告亦表示2萬元以內就可以修復漏水等情,惟上開工程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均為壁癌修復,並未包含尋找系爭滲漏水之原因,更遑論就系爭滲漏水之源頭即水龍頭內牙斷裂修復及施工現場回復。甚者,系爭房屋發現壁癌之處,所對應浴室之牆面,並非水龍頭內牙斷裂之牆面,此經證人卓子朋證述在卷(卷71),堪認系爭滲漏水已自水龍頭內牙斷裂之牆面溢出至其它牆面,且該牆面防水層亦失其效用,才會滲漏至房間牆壁而出現壁癌,證人卓子朋就系爭滲漏水而打除3面牆壁及地面等施作範圍,及因而使本件施作之浴廁牆面所需之磁磚共計3萬5,000元,均屬合理。另是否應由雙方共同找公認的人員來估價,並先用儀器檢查找出漏水點?此部分審酌原告經由仲介通知被告該系爭房屋發現滲漏水之瑕疵起,被告遲未積極出面處理,倘若待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找尋公認之第三人,不知要過多久之時間,系爭滲漏水之損害必會擴大,故考量上開遲未修復系爭滲漏水可能造成損害之擴大,認證人卓子朋施作範圍及方式所索取之費用5萬元、磁磚費用3萬5,000元及淋浴龍頭組安裝3,000元,尚屬合理。是被告上辯,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卷27-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萬8,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