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LEV-113-壢小-1919-20250311-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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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被 告 曾子文即台灣室內裝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經查,台灣室內裝修為被告曾子文所獨資設立之商業組織,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件原告聲明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字眼,然觀原告所提之借據契約,借款人記載「曾子文即台灣室內裝修」,亦即借款人僅為被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商號之負責人,且借款人亦僅被告一人,自無從命連帶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連帶給付部分」,本院衡酌,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