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LEV-113-壢小-1921-20250220-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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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朱利駿 被 告 吳申輔(原名:吳帛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46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10公里200公尺處,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而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關麗華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支付拖吊費新臺幣 (下同)6,3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萬2,000元(工資2萬3,00 0元及零件1萬9,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小型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日明汽車商行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造對話 紀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至15、29頁)在卷可稽。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使用中古零件維修(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惟觀日明汽車商行估價單(見本院卷7頁)零件部分並未標 示為中古零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93年2月出廠(見個 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3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00元,加計工資2萬3,000 元及拖吊費6,3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200元【計算式 :1,900+2萬3,000+6,300=3萬1,2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經本院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64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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