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LEV-113-壢小-1923-20241220-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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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金政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之 被 告 邱妤瑄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居所地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弄00號址,然本院囑託轄區員警到此址查訪,經員警查訪居住在此址3樓之周春榮表示「1樓出租給張瑞鴻先生,伊不認識被告」等語,此有訪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並未居住在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平鎮區址。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可知,被告所留之地址為其位於花蓮之戶籍址,輔以本院先前寄發調解通知時,被告位於花蓮之戶籍地址尚有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戶籍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