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LEV-113-壢小-1926-20250206-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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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曾比玉 被 告 范純銀(原名范維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名為「王郁霖」、「簡語蓁」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抵充被告積欠「王郁霖」、「簡語蓁」之債務。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錢是怎麼到系爭帳戶我不知道,當初我就 是相信朋友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才提供帳戶,且我也供出上手,原告要求我全部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為幫助犯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