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LEV-113-壢小-1943-20250318-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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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蕭國卿 被 告 蔡永銅 原住○○市○○區○○○路0000巷00 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聲明 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38,700元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及遭撞擊機車各為何,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惟查原告同年月26日補正狀仍僅略以「被告蔡永銅碰倒原告貳部車迄今……依當時這兩部車機車受損情形開立估價單……。」等內容,迄今仍未敘明遭撞擊機車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為何,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