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LEV-113-壢小-1946-20250219-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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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政行 被 告 許穎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7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7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是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一)維修費6萬6496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1231元,並自行計算折舊後,請求賠償6萬6496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至113年6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1699元,其折舊後為4,1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5萬953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及烤漆,共計6萬3702元(計算式:4,171+5萬9532=6萬3703元)。 (二)車價減損3萬3504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 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是以,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廠牌為國瑞、出廠年月為108年6月,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項目及維修費用等卷內各項證據及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至少為2萬元,至原告主張於此部分之減少價額,應未提出證據相佐,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3703元(計算式 :6萬3703+2萬=8萬370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699×0.369=15,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99-15,387=26,312 第2年折舊值 26,312×0.369=9,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12-9,709=16,603 第3年折舊值 16,603×0.369=6,1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03-6,127=10,476 第4年折舊值 10,476×0.369=3,8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76-3,866=6,610 第5年折舊值 6,610×0.369=2,4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10-2,439=4,17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