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LEV-113-壢小-1954-20250304-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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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張峰齊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與長興路4段口附近,因不滿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乙類大客車(下稱乙車)鳴按喇叭並超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旋即駕駛甲車追趕,並持球棒下車,走向乙車作勢威脅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程序之自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堪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