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LEV-113-壢小-1958-20250220-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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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石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金城簡易庭以113年度城司小調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手機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 止,共分36期,每期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90元,分期總價 為5萬3,640元。雙方亦約定逾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 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第7期即11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尚積欠伊4 萬4,700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繳款資 料(見城司小調卷第11至13頁)等件影本為證。惟按分期付價之 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本件分期總價為5萬 3,640元,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迨被告遲付達1萬728元【計算 式:5萬3,640元×1/5=1萬728】,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遲至第14期即113年6月1日遲付價金始達全部價金1/5,此 有原告提出之繳款資料(見城司小調卷第13頁)在卷可參,是原 告應至113年6月2日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4萬4,700元,及 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至於113年6月2日前,因遲付價金尚 未達全部價金1/5,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 款項,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期 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利息起算 日縮減自113年4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第7至11 期價款之遲延利息本得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原告僅自11 3年4月1日起算,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然第12至14期價款 之到期日分別係同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日,是原告 僅得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期遲延利息即如附 表所示。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4,7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 算日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7至11 7,45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49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1,49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1,490元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至36 3萬2,780元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萬4,7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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