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LEV-113-壢小-1961-20250328-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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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李安清 被 告 林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大貨車停放在本件交岔路口處乙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復經本院職權勘驗原告提供光碟之檔名分別為c165f0c0-bcc6-43df-813e-d65a319a1522_0、ccb153dbf-1e02-47a4-b9e7-8059efd7136d_0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均可見原告駕駛本件小客車過彎不久,即可看見被告使用載具設備放置本件棧板作業中,且該棧板位置明顯超出路面邊線,且原告所駕駛之本件小客車經過該棧板時,畫面有所晃動且發出碰撞聲響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第32頁),堪認被告在本件交岔路口進行卸貨作業,考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即係要避免過彎車輛因遇有突發狀況,閃避不及,致生不必要之交通事故,此不因被告之本件大貨車非停放在原告行車行向,即可無視彼整體卸貨之作業區域,被告在該交岔路口進行卸貨,即應當注意本件棧板擺放之位置,以避免妨害當時往來車輛之行駛安全,然本件棧板位置竟明顯超出路面邊線,顯然被告對原告車輛之損壞,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我的棧板比原告保險桿低,棧板是被原告輪胎 撞到,原告的車開到我的棧板上,其保險桿所受之損害,與我無關等語,然被告本於自己自由意思於警詢時陳稱:本件交通事故時,原告車輛撞到我的棧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28頁背面),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駕駛之小客車底盤並非較諸一般車輛為高,而本院上開職權勘驗之影片內容中,亦有明顯之碰撞聲響,且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亦推定本件小客車之損壞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如要主張無因果關係,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泛言如上開之辯詞,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本件小客車因受有損壞,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6,885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而侵權行為損害之概念係以侵權行為完成時之狀態認定,不因原告是否將車輛送修而有所異,堪認原告主張受有該車損壞費用6,885元,應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5,919元,經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3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3092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是以單日營收1,973元計算,原告主張不能使用車輛期間為3日,較諸常情尚堪合理,則其營業損失應為5,919元(計算式:1,973×3=5,919)。被告雖辯稱無從認定原告是接客或請假等語,然原告車輛既然受損,且受損位置為攸關車輛安全之前保險桿,自難期待原告駕駛該小客車繼續招攬生意,被告如要以上開變態事實以資反證,必須提出合理之嫌疑事實供本院參酌,否則,要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費用應為1萬2,804元(計算式:6, 885+5,919=1萬2,804),然原告僅請求1萬2,800元,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