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LEV-113-壢小-1965-20250106-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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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羅文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以「采彥美學會館」會起訴對象,然經查詢商工登記網路資料,並查無上開「采彥美學會館」之資料,是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為何,本院前已透過函文請原告於函文送達後7日內補正「采彥美學會館」之最新商業登記抄本或公司登記表,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該函文於113年11月5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然原告並未補正,是原告有上開未補正之事項,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采彥美學會館」之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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