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LEV-113-壢小-1966-20250225-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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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李瑞興 被 告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0年8月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之皇后旅店二館708號房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渣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交友軟體PAIRS暱稱「(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容」等帳號向原告謊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