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小-1973-2025022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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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李思漢 被 告 張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1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7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伊經營之「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致伊受有2,000元零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陷害的,那不是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刑事 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有愛心捐款箱1只及零錢2,000元,使原告對該愛心捐款箱1只及零錢2,000元之所有易為被告所持有,喪失管領權限,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具主觀上之故意,並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