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LEV-113-壢小-1975-20250220-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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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鄭佳容 被 告 林主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571元,起 訴狀理由欄僅記載「車子停在樓下,樓上5樓施工,碎石掉落,砸到車子引勤蓋」等語,然未載「發生之時間、地點為何?被砸中者為何人之車輛?車牌號碼為何?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則本件起訴之特定原因事實為何,均尚為不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2萬4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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