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小-1976-2025022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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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陳子羽 被 告 謝浩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0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15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若 他人提供報酬徵求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 ,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17分前某時,將其所 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蔡千涵」者, 供暱稱「蔡千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再依暱稱「蔡千涵 」之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刑事 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佐。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的錢雖 匯入系爭帳戶,然非伊騙原告,伊也是被騙(見本院卷第27頁) 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詐 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 款項,均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自 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 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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