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LEV-113-壢小-2002-2025020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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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蕭文即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狀 固記載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址,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居於上址之證明,而被告之戶籍地係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