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小-2003-2025022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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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楊宗頤 被 告 周鈞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小字第391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購買NIKE球 鞋,因被告未交付買賣標的,爰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伊 所失利益等語,為被告所未否認兩造間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且上 開買賣標的於貨運過程中遺失等節,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在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北小卷第23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因被告未履行交付上開買賣標的之義務 ,而可歸責,致被告受有本件買賣契約因未獲履行之利益即該NI KE球鞋價值2萬1,000元之損失,應認原告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損 害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刑事已經不起訴處分,叫我付全額價 錢我無法接受,如果原告請求理賠,應自行支付運費,我貨給7- 11之危險就要由原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有無犯罪嫌疑之認定,且觀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6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 內容,亦僅認定至上開買賣標的貨運過程中遺失部分之事實,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背面),並 無礙於本院對於兩造間民事法律關係如何之認定,且首揭買賣標 的物風險移轉之概念,原則上係以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始 生買賣標的物風險移轉,換言之,唯有買受人取得對買賣標的物 使用收益之權限時,始謂買賣標的物風險移轉,然本件買賣標的 物係於貨運過程中遺失,並未使原告取得對該買賣標的物之使用 收益之權限,不能認為被告已將該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原告,則該 買賣標的物之風險仍在被告,該買賣標的物於運送過程中遺失之 風險,依法仍應由被告所承擔,而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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