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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小-2011-2025022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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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陽光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嬌 訴訟代理人 許勝永 被 告 宗鴻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1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自原告主張之民國113年8月1日起算 ,未見原告說明,且被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即便原告先前通知 被告繳費,亦無從認定是否該通知已達到被告,因此,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較為適當,另因被告 敗訴部分僅涉及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認定之差異,其敗訴範圍甚微 ,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