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LEV-113-壢小-2021-20250305-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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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余佩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林義東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起訴狀所載電信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承租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系爭門號之承租人非被告,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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