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小-2023-2025022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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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蔡子敬 被 告 黃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12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 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在 桃園機場捷運G21站附近之置物櫃,將其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在上開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 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未接觸系爭帳戶亦不知悉該款項係原告 受詐騙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惟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自應視為原告所 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9,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