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LEV-113-壢小-2025-20250305-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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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呂芮函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馨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原因事實、 請求金額計算式及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並提出繕本1份及相 關證據資料(如車損照片等)到院,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950元,惟訴之聲明第1項空白,第2項所載有關本件事實內容又過於簡略,未詳細記載人、事、時、地、物(如車牌號碼)等事項,致本院難以明瞭紛爭始末及原告請求項目,而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次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5,950元,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