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LEV-113-壢小-2026-20250318-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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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潘金雄 張沛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金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5元,及其中新臺幣40,08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47元,其餘新臺 幣553元由被告潘金雄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金雄如以新臺幣47,9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