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LEV-113-壢小-2052-2025032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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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林晋校 被 告 廖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斗小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7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新臺幣13,388元部分,按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新臺幣12,191元部分,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9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879元(其中本金 為25,579元,期前利息951元、費用149元、違約金1,200元),金,而違約金之請求是否相當,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本金25,579元,其中13,388元之利息為年利率13.5%,其中12,191元之利息為年利率15%,已接近或已達銀行法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審酌前揭規定,認原告就本金13,388元之部分,得主張請求利率與法定利率差額之利率差(即15%-13.5%=1.5%)作為違約金之求償,認原告請求200元之違約金較為妥適(計算式:13,388*0.015=200,小數點後因進位後,利率會超過1.5%,故捨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扣除1,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200-200=1000),總額為26,8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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