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LEV-113-壢小-2054-20250312-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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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馬弘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 ,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次查,原告雖已提出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然其上未載有該 車車主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原告應重新提出;另為利於本 件之審理,倘原告有相關證據(如彩色車損照片、修車期間證明 、每日營收證明等),請一併提出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 並補正,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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