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LEV-113-壢小-2055-20250328-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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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陳昶升 被 告 袁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係於民 國105年1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 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19日止,已使用逾5年,而 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工 資5,135元,噴漆費用2萬2,967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1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然使用逾耐用年數之車輛 計算最大折舊金額後,應以殘值之10分之1為限,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0元(計算式:2萬2,400×1/10=2,240 ),則加計工資5,135元,噴漆費用2萬2,967元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3萬342元(計算式:2,240+5,135+2萬2,967=3萬34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