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LEV-113-壢小-2059-20250328-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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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徐珮芬 被 告 葉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5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係於民國104年3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4,308元,鈑金費用1萬2,860元,塗裝費用1萬3,087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然使用逾耐用年數之車輛計算最大折舊金額後,應以殘值之10分之1為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1元(計算式2萬4,308×1/10=2,43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則加計鈑金費用1萬2,860元,塗裝費用1萬3,087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8,378元(計算式:2,431+1萬2,860+1萬3,087=2萬8,37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設有號誌路口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因素,而認原告與有過失,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及上開情形後,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10%、90%,是經計算過失因素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5,540元(計算式:2萬8,378×90%=2萬5,54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