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LEV-113-壢小-367-20250113-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陳毅麒 被 告 鄭君克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113年7月2日、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原告前開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3月14日14時3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中山東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67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自後方駛來,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超越速限即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就診交通費用3,500元、本件車輛維修費用40,000元,併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000元,共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3年6月18日具狀及 同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原告請求醫療及交通費用均未提出單據,另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其主張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駕駛行為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適騎乘本件車輛行駛在環中東路675號前內側車道之原告,造成其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拘役3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即原告本件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500 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4,402元(計算式:625+100+1,127+660+200+540+560+590=4,402),原告僅請求3,5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8日間搭 乘計程車前往聖保祿醫院追蹤治療共7趟,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500元乙節,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網路試算資料,搭乘計程車由原告住處至聖保祿醫院之預估車資單趟為32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4,480元(計算式:320×7×2=4,480),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實為37,550元(含零件33,550元、工資4 ,0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2,7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4,000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786元(計算式:12,786+4,000=16,78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維修費用16,78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需專人照顧1週、休養1個月,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786元(計算式 :3,500+3,500+16,786+30,000=53,78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然觀以本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刑事上訴卷第68至69頁、73至85頁),可知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本件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55至58頁),與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堪認原告於駕駛時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32,272元(計算式:53, 786×0.6=32,271.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50×0.536=17,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50-17,983=15,567 第2年折舊值 15,567×0.536×(4/12)=2,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67-2,781=12,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