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LEV-113-壢小-459-2024112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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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59號 原 告 許雪美 被 告 王志豪即王國駒 訴訟代理人 王賈宸 周凱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此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1,350元、事故鑑定費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肇事貨車退後去撞系爭車輛是不實的,我 車停在那邊要下貨是靜態,原告撞過來是動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就過失責任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一、王國駒(即被告)無照(吊扣)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路旁停車後起始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許雪美(即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起步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而原告無肇事責任。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51,350元(零件27,350元、工資13,500元、烤漆10,500元)、出廠年月為108年2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4日,已使用4年8個月,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應為2,735元【計算式:27,350元×1/10=2,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3,500元、烤漆10,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6,735元為必要【計算式:2,735元+13,500元+10,500元=26,735元】。   ⒉事故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事故費3,000元,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256號函、桃園市市庫收入繳納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此鑑定費用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單憑本院所調閱之警方資料尚不足證被告具過失責任,是該費用屬為釐清肇事責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35元【計算式:2 6,735元+3,000元=29,735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7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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