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LEV-113-壢小-462-20241129-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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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62號 原 告 陳志展 被 告 范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付與被告使用,兩造並約定1個月後於上址返還。同年11月16日20時許,原告接獲被告來電,告知系爭機車損壞且已送至維修廠檢修,因被告不待其詢問細節即表示會負起修繕之責,原告便不疑有他當即應允,詎事後被告音訊渺茫。嗣原告得知維修廠地址,前往查看後發現該車已遭維修廠拆解,詢問之下始知悉係被告逕自指示維修廠所為,事後卻不令其進行修繕,任憑系爭機車擱置於維修廠,致零件鏽蝕長達1餘年。被告在借用系爭機車前,已有騎乘數次之經驗,且知曉原告有定期保養該車,該車並無重大瑕疵,其上開行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機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實際上係原告透過被告出租與訴外人即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糰子」之兩造共同友人(下稱糰子)。租借期間,兩造與糰子及其他友人至桃園市大古山出遊,當時原告先使用系爭機車與他人比拚引擎及排氣管之聲量,輪到糰子使用時,糰子因不甚弄倒系爭機車遭致燙傷而送醫。送醫後因時間已晚,糰子又無法騎乘系爭機車,原告與糰子商量後遂委託被告先將系爭機車騎回被告住處,之後再騎去估價維修。惟於被告騎去估價的途中,該車出現問題而無法行駛,被告迫不得已只能將系爭機車暫置路旁,再請車行處理。事後,原告也接受被告與糰子分開負責賠償之提議,即糰子負責賠償倒車所致之損壞及租車費,被告負責賠償估價途中所造成的損壞,但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機車之毀損皆為被告所致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7日21時許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使用 ,嗣系爭機車變速箱受損,經被告送修後擱置在維修廠,原告於送修後1年即112年11月底前始將系爭機車自維修廠帶回,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即東崎摩托車屋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系爭機車拆解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機車之毀損為被告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另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內容涉及兩造合意由被告每月支付租金3,000元予原告,向其租賃系爭機車等情,原告亦當庭陳明「是被告先跑來問我的……後來被告說用租的,租金2,000元至3,000元,後來說3,000元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9至11行),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係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爰引民法第46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機車之毀損為糰子所致等語,然觀卷內資料,尚不足徵糰子於租賃期間有損壞系爭機車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系爭機車變速箱損壞係於被告租賃使用期間所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再系爭車機車之維修費為53,450元(零件43,450元、工資10,000元,不含拖運費1,2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既不爭執變速箱於被告租賃期間受有損壞,原告請求變速箱之維修費,即可准許。又依原告所述,上開估價單中變速箱零件部分為「離合器鋼板」、「變速齒輪」、「曲軸箱培林」、「撥叉」,共計25,5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0元+2,000元+2,500元=25,500元】,工資部分依該部分零件佔零件總額之比例計算後為5,869元【計算式:10,000元×(25,500元/43,450元)=5,8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8年9月1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6日,已使用3年3月,依前開說明,變速箱零件部分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50元,加計工資5,869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變速箱之維修費用以8,419元為必要【計算式:2,550元+5,869元=8,419元】。至其餘因老化而更換部分,難認為被告使用不當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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