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LEV-113-壢小-499-20241015-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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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蘇大祚 被 告 陳鈺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倒車卻未注意四周路況,致撞倒原告停放在路旁白色標線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本件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8,900元(均為零件)、車身貼紙2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網路訂單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證物袋),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周圍路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5,322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貼紙200元,合計5,5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12月5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8,900元扣除折 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5,322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00×0.536×(9/12)=3,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0-3,578=5,32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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