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LEV-113-壢小-565-20250206-3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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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騏菘 訴訟代理人 江怡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瑞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迄至今日為止,3日補繳期限已經期滿,仍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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