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LEV-113-壢小-614-20241126-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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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張琪婷 被 告 陳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每月23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押租金為35,000元(下稱本件租約)。詎被告於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至110年11月仍積欠65,500元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4,500元,且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致原告支出冷氣維修費5,000元、油漆費20,000元共計25,000元。爰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3日成立本件租約,被告仍積欠租 金65,500元且被告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至其支出維修費用共計25,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承諾保證書、系爭房屋照片、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見桃小卷第10頁至12頁、本院卷第23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房租、冷氣維修費及油漆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9條、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至110年11月仍積欠房租共計65,500元且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致原告須支出冷氣維修費、油漆費用共計2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水電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已代墊水電瓦斯費用4,500元,惟其表示並無 留存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觀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亦未提及原告已支付水電費用乙情,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及給付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桃小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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