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LEV-113-壢小-634-20241015-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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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34號 原 告 陳鈺心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21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附民字第6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準備書狀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1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因被告僅1人,此部分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 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簡卷第43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七和路(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九和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環北路408號前,欲左轉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七和路往環北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10,000元,並因所受傷勢造成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88,9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壢交 簡字第210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面),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汽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本就車禍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00 元,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⒉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2,80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16頁、第18頁),原告陳明只欲請求1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2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6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10,000×1/10=1,0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右前臂挫 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勢,需休息2天並按時回診追蹤,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00 元(計算式:1,100+1,000+20,000=22,1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