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LEV-113-壢小-680-20241001-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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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江深岳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 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18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於112年1月5日15時28分許無照駕駛其母 即被告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平七街(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中正五路方祥行駛經過龍平七街與龍東路312巷交岔路口時,被告A01為左方車竟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龍東路312巷往龍平六街方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2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相撞(下稱本件車禍),致本件車輛後車尾遭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撞擊,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理費用19,55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4,568元共計34,118元之損害,又被告A01於上開行為時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2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6頁反面);而被告A0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A01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全部過失,堪以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A01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A01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具識別能力,自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A01行為時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 2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第1頁),被告A02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A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2就本件車禍應與其子即被告A01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9,550元(均零件)乙情,有估價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車輛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月5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本件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4,614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以本件車輛從事外送工作,每日薪資2, 428元,因本件車輛維修6日暫停未進行營業活動,損失6日工資小計14,56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摘要明細表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9頁),經本院核對前揭估價單開立日期與明細表各週間原告領得費用,均與原告主張期間與金額相當,堪信原告主張因車輛維修致無法為營業活動之損失14,568元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9,182元(計算式:4 ,614元+14,568元=19,18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50×0.536=10,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50-10,479=9,071 第2年折舊值 9,071×0.536×(11/12)=4,4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71-4,457=4,6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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