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LEV-113-壢小-777-20241205-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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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林思瑜 兼 訴訟代理人 孫敏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憶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敘明原告二人各自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醫藥費、看護費單據、假單及在職證明、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等),復依各自請求金額更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