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LEV-113-壢小-777-20250117-3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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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林思瑜 兼 訴訟代理人 孫敏貴 被 告 吳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固 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惟未表明其各自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原告二人各自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醫藥費、看護費單據、假單及在職證明、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等),復依各自請求金額更正訴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有於114年1月3日具狀補正,然僅提出相關證據並重複陳述本件原因事實,迄今仍未補正其二人各自請求項目、金額,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