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LEV-113-壢小-781-20241216-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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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張光輝 被 告 吳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龍元路口,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葉玟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車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200元、增加之代步車交通費5,600元、薪資減損11,09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下,原告於外線道行駛車速過快,且 似有精神不濟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被告違規事實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損壞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33,200元(零件15,894元、工資17,306元),且該債權業經葉玟苓讓與原告,有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1頁),依車籍資料查詢所示(見個資卷),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4年3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5日,已使用18年10個月,揆諸前皆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1,589元(計算式:15,894元×1/10=1,5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7,30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以18,895元為必要【計算式:1,589元+17,306元=18,895元】。   ⒉增加之代步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據上開估價單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避免無 車可移動至上班地點造成更多的薪資損失,遂向維修服務廠租借車輛代步而支出代步車費用5,600元等語,惟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而其對葉玟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縱因此有所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種不利益,乃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為送修系爭車輛受有薪資減損11,094元等語,雖 提出112年12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查其上未載有請假期間,尚難證明該「事假」與送修系爭車輛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附卷光碟影片【檔案名:A汽車行車紀錄器.mp4】,於畫面時間5時35分8秒許,可清楚看見肇事車輛出現於系爭車輛左前方,於同分9秒許肇事車輛朝分隔車道用之白虛線方向直行,並於同分10秒許越過白虛線,至同分12秒兩造發生撞擊止,全程未見系爭車輛有為減速或閃避之動作。再觀影片【檔案名:05時35分13秒.mp4】可知,兩車撞擊前,系爭車輛右方車道後方並無來車,而依兩車之行駛速度,實難認原告不得於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採取煞車等安全必要措施,原告卻疏未為之,其行為亦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甚明,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上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27元【計算式:18,895元×(1-30%)=13,226.5元≒13,227元】。又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2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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