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LEV-113-壢小-786-20250219-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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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純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印文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